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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550232674/2001-00206
分       类
社会保障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
2001-06-06 00:00:00
名       称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通知
文       号
苏劳社险[2001]21号
关  键  词
供养 
内容摘要
明确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时       效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9-11-19 来源: 字体:[        ] 字体:[        ]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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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劳动(社保)局,原行业统筹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明确如下:

  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原退职或按省政府第139号令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省厅苏劳险[2000]12号文规定的待遇项目享受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

  二、各省辖市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并公布(详见附表)。所辖区、县(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不高于上述标准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以不高于省辖市上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所辖区、县(市)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7月1日予以公布,缴费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1 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2 人的,按计发基数的30%发给;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3 人及以上的,按计发基数的40%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降低5个百分点。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标准为:供养 1人的,计发基数乘6;供养 2人的,计发基数乘9;供养 3人的,计发基数乘12。

  各地现行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标准高于上述各项标准的,可暂不变动。

  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性质发生改变的,可按变动后的户口性质所对应的标准执行。

  三、企业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死亡前已认定且死亡当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 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是指职工退休前已认定且死亡当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的规定,审核确认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放宽条件。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规范企业建立《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工作,指导和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登记。企业建立的《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发放有关待遇的依据。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和职工、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基础信息,建立供养直系亲属基础数据库。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登记《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的,不予支付有关待遇。

  五、享受有关待遇的供养直系亲属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每年出示一次由当地公安部门提供的生存证明。逾期未能出示相应证明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有关待遇。

  供养直系亲属虚报、冒领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的,按照《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39号)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六、死亡人员丧葬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在死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中列支,不敷使用的,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七、以前规定与本文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各省辖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

二ΟΟ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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