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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550232674/1994-00016
分       类
社会保障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
1994-09-20 00:00:00
名       称
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江苏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文       号
苏劳险[1994]34号
关  键  词
基本养老金 
内容摘要
江苏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时       效
 
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江苏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09-11-19 来源: 字体:[        ] 字体:[        ]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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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劳动局,省各有关部门:

   根据省政府《批转江苏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4]53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和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伤的通知》(劳部发[1994]123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对贯彻《江苏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的有关问题,统一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试行意见》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范围,为参加我省养老社会保险的城镇各类所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对象,为在上述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中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实施对象中,凡过去未纳入养老社会保险。各级劳动部门及其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为其办理养老社会保险。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的从业人员及上述实施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员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社会保险、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的,按照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和实际缴费时间计发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

   自1994年1月1日起,上述人员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时,均按照《试行意见》计发基本养老金,企业各类工资分配形式不再作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依据;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不得按照《试行意见》计发基本养老金,其费用也不得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养老保险的中央有关部门直属国有企业的职工不适用我省《试行意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二、关于缴费性养老金计算中的有关问题

   《试行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计算缴费性养老金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计算精度,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 的计算,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执行。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社会保险档案的缴费工资和年度,必须与职工本人当年的实际工资收入和企业与职工的实际缴费金额一致。1989年至1991年职工缴费工资的确定,凡没有原始工资收入档案记录的,可以按照这段时期内职工每年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中活分配部分的平均数合并计算,职工在此期间流动的,可以按照其退休时所在单位的缴费工资计算。

   自1994年1月1日起,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计算职工缴费和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职工个人工资收入的下限和上限,调整为所在市、县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300%。缴费工资60%-300%的限制均按全年缴费工资确定。其中当年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换算为全年缴费工资后确定:当年度中调动的,按照原企业和调动所在企业实际发生的缴费工资的合计数确定,中间间断的,按照不足1年的处理办法确定。

   (二)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职工,其缴费年限的计算,均以实际参加养老社会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职工参加养老保险以前的工作年限,除按照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和《关于执行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4〕8号有关问题的复函》(苏劳险函〔1994〕5号)文件规定可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工作时间外,其余均不予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形式增加缴费年限。职工1988年底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年限按照视同缴费年限的办法处理。

   缴费年限的计算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总月数除以12。

   (三)《试行意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1989年以前,职工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为减少由于目前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间相对较短而可能出现工作年限长的职工平均指数偏低的不合理矛盾,在过渡期内,职工1989年以后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其1989年以前的年缴费工资指数可按1.0计算;职工1989年以后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高于1.0的,其1989年以前的年缴费工资指数可按1989年以后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为便于操作,职工退休当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退休当年的缴费工资除以退休上一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四)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中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的计算保留到分,养老金总额“见分进角”,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保留四位小数。

   三、关于在物价补贴改革前职工在职时国家和省规定发给的物价和生活补贴项目

   《试行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物价和生活补贴,为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物价和生活补贴项目,目前统一按66元执行。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纳入的物价和生活补贴不重复计算。

   四、关于新老办的衔接

   《试行意见》第四条规定过渡期内新老办法对比时,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过渡期内,原固定工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条件,按新办法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的,统一按新办法缴费年限满十年的标准计发养老金。

   (二)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企业和职工未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其欠缴期间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新老办法也不进行对比,一律按《试行意见》执行。

   (三)《试行意见》第四条关于用原办法计发退休费的“1993年底的标准工资”,包括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认、计入退休金计发基数的1993年底前的岗位和技能工资。

   (四)鉴于1994年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9号文件和劳动部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以及新办法出如时间较迟等特殊情况,在对1994年退休的人员计发养老金进行新老办法对比时,按下列办法办理;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在按苏政发〔1994〕53号文件规定计算后,另加50元;按原办法计发的基数,包括按苏劳薪〔1994〕5号文件规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认、职工实际增加的计入离退休费的标准工资,具体标准根据企业和职工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和当地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9号文件增加的离退休费数额确定。企业贯彻劳动部劳部发〔1994〕72号文件和省劳动局苏劳薪〔1994〕5号文件为职工增加的工资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可由企业支付或通过补充保险的办法解决。

   (五)199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苏政发〔1994〕53号文件规定进行新老办法对比时,用原办法计发退休金的基数,以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认职工实际增加的计入离退休费计发对比基数的1994后底的标准工资为准;1996年退休的增加一个标准工资级差额纳入对比基数。

   (六)过渡期内,计算新老计发办法对比封顶金额时,统一以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养老金减去各项补贴后,进行对比。

   五、关于新办法过渡期内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调整方法

   《试行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数,在新办法实施三年内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统一以国发〔1989〕83号和苏政发〔1990〕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退职人员40元、退休人员50元、因工致残退休人员60元,)和1989年底前国家和省规定按月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为基数,乘以1990年以来省辖市(包括所属县、县级市)每年的城镇居民生活费价格指数。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由省统一公布。

   例:假定以全省1989年以来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1990年为121.2,1991年为117.2,1992年为108.8,1993年为118.7,以上年价格为100)计算,则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正常退休的人员养老金最低保证数=(89年规定的最低保证数+89年底各项补贴)×1990年至1993年间每年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指数=(50+5+17+2.5+8+5+10)×1.212×1.172×1.088×1.187=178.86(元)

   职工退休时计发的养老金和退休人员按照在职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养老金后低于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标准的,按照最低保证数发给养老金;有的省辖市目前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最低保证数低于当地现行标准的,可以逐步过渡,待以后年度计算的新的最低保证数超过当地现行标准时,再按新的最低保证数超过当地现行标准时,再按新的最低保证数标准执行。

   1997年1月1日以后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标准和调整办法,根据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另行确定。

   六、关于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具体方法

   为保持新老离退休人员领取的离退休人员领取的离退休金或养老金口径一致,对职工离退休后,按国家和省规定领取的各项费用统称为养老金,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养老金减去各项补贴后统称为基本养老金。

   《试行意见》第五条规定,从1994年起,每年7月1日对参加养老金社会保险的企业上年底前的离退休(职)人员,以离退休人员本人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省统一规定的其所在市或县上一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增加计算工式为:

   增加额额=调整前本人基本养老金×当地职工上半年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省规定比例

   原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福利待遇的单位,后成建制改制为企业,其改制前的离退休人员,凡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金的,不执行上述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七、关于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退进提高社会性养老金的计发比例

   《试行意见》第六条第一规定劳动模范提高社会性养老金计发比例的,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省政府33号令精神,职工
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退休时保持荣誉的,其提高计发社会性养老金的比例,按照对社会贡献的实绩确定。一般获得1次省级劳动模范的增发2.5个百分点,获得2次及2次以上的,增发5个百分点;获得1次全国劳动模范的增发5个百分点;获得2次及2次以上的,增了7.5个百分点。

   八、关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职工养老金的计发

   《试行意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职工的养老金的计发,新办法计发社会性养老金的比例均按照25%计算;缴费性养老金按照本人实际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新办法计算的金额低于老办法的金额的,予以补足。当地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后,按国家和省有关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执行。

   九、关于1993年底前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待遇

   1993年底前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离退休(职)人员按国家和省原规定计发的养老待遇不变,凡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按《试行意见》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其费用纳入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其他企业原退休人员,其养老待遇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标准外,仍按1993年底前的原待遇标准执行。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各地可按照不高于《试行意见》规定的水平,确定每年的调整办法。

   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平均缴费高于全民企业职工平均部分的处理

   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已充分体现了职工在职时收较高,缴费工资也多,退休时计发的养老金也相应较多。因此,自1994年1月1日起,原苏劳险[1992]3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中方职工平均基本养老保险费高于当地同行业全民企业平均水平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参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法办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一、关于原试点市县计发养老金和标准与《试行意见》的衔接

  《试行意见》实施前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试点市县,其企业职工计发养老金的办法和标准,必须逐步与《试行意见》并轨,在1996年12月底过渡到完全按《试行意见》规定执行:离退休人员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办法一律按《试行意见》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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