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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550232674/1983-00006
分       类
社会保障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
1983-02-18 00:00:00
名       称
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的通知
文       号
苏劳险[1983]63号 苏人四[83]122号
关  键  词
 
内容摘要
 
时       效
 
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9-11-19 来源: 字体:[        ] 字体:[        ]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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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劳动、人事、民政、财政局,省级各部、委、办、厅(局)、院、行、社:

   现将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关于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作如下补充:

   一、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老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老工人,退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不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老工人,退休后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应按接受地区同类老工人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退休老工人,按参加革命工作时期享受增发的生活补贴,应按本人原“标准工资”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系包括国家和省制定的统一工资标准中的级别工资,有保留工资的老工人,原“标准工资”中也含保留工资。

   二、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①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②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③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新中国成立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三、改变退休待遇和“生活补贴”费发放办法,凡符合劳人险[1983]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现在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可以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份起改变退休待遇,补足退休费与原标准工资的差额,发给生活补贴费;凡享受“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当年一至十二月不论哪个月批准退休的,都在批准退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退休前已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同年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这部分工人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即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不增发“生活补贴”。

   对原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退休费的退休老工人,按劳人险[1983]3号通知改变退休待遇后,提高部分不再发给。

   四、享受“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和改变退休待遇的审批手续,应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审核办理退休和改办手续。由民政部门费用开支退休费的,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审批手续,由各地自行确定;企业单位报县、市劳动部门审批;省直属单位,劳动工资由省管的,由主管厅(局)审批,劳动工资关系在县、市的由县、市劳动、人事部门按分工审批。

   按劳人险[1983]3号通知规定需改变退休待遇的,改办结束后,请分别报送一份花名册给省劳动、人事、民政部门:一九八三年和以后办理享受“新中国成立新中国成立

   为了便于确定前新中国成立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现将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组发[1982]1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苏委组发(1983)10号文件印发给市、县劳动、民政、财政局,请按照执行。

   附件(1)劳动人事部《关于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2)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组发(1982)11号通知

       (3)省委组织部苏委组发(1983)10号通知

 

一九八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

劳动人事部文件

关于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人险[1983]3号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并与财政部、民政部研究,现对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新中国成立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①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②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③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新中国成立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通知),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现在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可以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改变退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

   四、上述各项待遇所需的费用(包括改变待遇后增加的费用),均由原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和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其政治待遇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与一般退休工人相同。

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二:

中央组织部   文件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新中国成立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组发[1982]11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关于确定新中国成立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

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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