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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发布机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日期:2014-07-08 14:20:00
文  号: 苏人社发[2014]215号
主 题 词: 关键字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宣传提纲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4620经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4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定》的宣传普及工作,使全社会特别是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保工作人员全面准确地掌握《规定》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我们编写了《〈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为《规定》实施做好准备。

一、深刻领会精神,抓好宣传普及

《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我省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党中央关于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目标要求的具体体现,对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工作,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生育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宣传普及工作对于贯彻落实《规定》的重要意义,把宣传普及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本规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工作方案,引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职工正确理解《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形成自觉遵守和执行《规定》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坚持正面引导,突出宣传重点

《规定》的颁布实施,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用人单位的管理工作,社会广泛关注。宣传活动要坚持面向基层,把用人单位和职工作为宣传的重点对象,要以用人单位和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为宣传重点,突出宣传生育保险的重要意义,宣传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重点宣传《规定》修订和新设立的内容,阐释做出修改完善的原因、立法依据和重要意义。对社会讨论的一些热点问题,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回应和解释工作,及时消除一些误解和疑虑,为《规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注重宣传方法,增强宣传效果

要广泛运用各种宣传方法,通过开展咨询活动、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将《规定》中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基本内容,通过简明好记的形式,送到用人单位、社区、家庭中去,引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参加生育保险的法律义务,引导职工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要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开设宣传专栏,通俗易懂地做好《规定》阐释工作,及时解答用人单位和职工提出的相关问题,把《规定》原原本本地介绍给广大群众。要与有关新闻单位密切合作,通过在主要媒体开辟专栏、答记者问、撰文进行政策解读等形式,使《规定》确立的各项制度深入人心。

四、加强部门联动,组织学习培训

各地要抓紧对本地区学习工作进行部署,制定培训计划。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带头参加学习培训,普遍熟悉《规定》的主要内容;从事生育保险管理服务的人员要深入学习研究,精通《规定》的具体内容,并结合本职工作贯彻落实。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从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培训入手,共同做好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工会干部、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学习培训,形成贯彻实施《规定》的社会共识和工作合力。

附件:《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宣传提纲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78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宣传提纲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4620经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410月1日起施行。《规定》是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重要的配套法律规定,对完善我省生育保险制度,规范生育保险管理,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增进民生幸福,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背景

1999910,省政府颁布了《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下简称省政府161号令),并于1999101正式实施。省政府161号令颁布实施以来,在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平等就业,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3年底,全省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1355.6万人,其中女职工参保人数604.1万人,企业参保人数1237.9万人。2013年生育保险基金总收入36.3亿元,基金总支出26.9亿元。全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78.7万人次。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育保险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覆盖范围窄、统筹层次低、各地待遇不均衡、基金总体结余较多以及一些地区基金支出不规范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201010月国家颁布了《社会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上位法,也迫切需要对省政府161号令修订和完善。2010年我省启动《规定》重新制定工作,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多方咨询论证以及在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过程,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完成了《规定》制定工作。

二、重要意义

(一)《规定》的重新制定,是增进民生幸福、促进社会和谐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民生幸福工程的意见》明确要求,逐步将所有用人单位纳入生育保险,社会保障体系覆盖全省居民,社会保障待遇水平逐步提高。《规定》对我省生育保险作出全面的制度安排和规范,扩大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增强了生育保险待遇保障,将党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法律规定,使生育保险制度惠及更多人群,使广大职工能够公平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对全面实施“民生幸福工程”,促进我省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保障作用。

(二)《规定》的重新制定,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对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保障对象和保障待遇做出明确规定,为生育保险制度发展确定了方向。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产假以及产假期间待遇保障也做出具体的规定。《规定》在生育保险适用范围、统筹层次、保障待遇、管理服务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并根据上位法授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明确了地方配套标准,细化了操作办法,对推进《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提升我省生育保险管理法制化水平发挥促进作用。

(三)《规定》的重新制定,是完善我省生育保险制度的重大举措。省政府161号令颁布实施十多年来,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在生育保险政策和管理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创新,积累了不少经验。《规定》在全面总结我省生育保险改革发展成果的基础上,并借鉴其他地区有益经验,对一些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加以总结提升,用政府规章的形式固定下来,同时,对省政府161号令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规范,使《规定》更具创新性和地方特点。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基本方针,以及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都在《规定》中得到较好的体现,这些都对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加快构建我省覆盖城乡的生育保障体系发挥基础作用。

(四)《规定》的重新制定,是推动我省生育保险事业发展的新机遇。《规定》是一部改善民生的重要政府规章,是今后我省开展生育保险工作的法律依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生育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为推动生育保险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了的法制保障。《规定》的颁布实施,在生育保险扩面、规范待遇标准、加强基金管理、提升服务水平等方面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对拓宽生育保险事业发展空间,增强我省生育保险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能力发挥推动作用。

三、主要内容

(一)扩大了生育保险适用范围。省政府161号令规定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为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规定》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同时,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保障也做出安排,明确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障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规定》颁布实施后,我省生育保障制度实现了制度无缺失、人群全覆盖、衔接更顺畅,覆盖城乡所有育龄妇女的生育保障体系基本建立。

(二)提高了生育保险统筹层次。《规定》明确提出,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一编制预算,统一组织实施。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生育保险统筹范围,有利于增强基金的共济和保障能力,发挥社会保险大数法则的优势;有利于统一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体现社会保险公平的原则;有利于规范生育保险政策标准,提高经办管理服务的效能。

(三)建立了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规定》明确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超过0.5%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缴费比例。这一规定改变了目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相对固定,较少调整的现状,对于建立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降低生育保险基金过多结余,提高基金使用效能,减轻用人单位缴费负担发挥积极作用。

(四)明确了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对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规定》明确职工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生育保险基金再予以支付。这一规定较好地处理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既有普惠性安排,也强调了权利和义务对应;既防止参保中的投机行为,防范基金的风险,也注重维护制度公平,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提高了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规定》明确了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在待遇项目上,将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津贴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增加了职工在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假期(包括女职工晚育奖励产假、男职工护理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在支付标准上,明确参保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六)统一了生育津贴计发办法。《规定》明确生育津贴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工资总额计算。并对职工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做了统一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可操作性强,有利于统一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规范生育保险管理。

(七)解决了生育保险与相关法律衔接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规定》依据上位法立法精神,对此做出规定,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完善了职工未就业配偶待遇相关规定。《规定》对生育保险制度与计划生育公共服务政策和城乡居民生育医疗保障政策的衔接做出具体规定,明确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医疗待遇,生育保险不再重复支付其待遇。这一规定既防止了制度覆盖不完全,保障不到位,也避免了待遇重复享受,或将应由政府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用人单位。

(九)强化了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定》明确了生育保险待遇项目,规定由省统一制定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和支付标准,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也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擅自更改或者扩大生育保险待遇范围,擅自制定或者更改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行为,明确了相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还明确参保职工在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按单元、病种付费,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这些都有利于规范基金支出管理,防止基金被侵占和挪用,保障基金安全;有利于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切实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十)规范了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定》明确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参保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提供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其家属的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规定与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这些规定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保护参保职工医疗消费权益;有利于强化对医疗机构服务的管理,促进医疗机构公平竞争、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十一)统筹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管理。按照整合资源、提高效能的原则,《规定》提出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经办管理,设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经办管理,一方面可以通过管理资源整合,提高管理的效能,降低制度的运行成本;另一方面有利于生育保险基金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衔接;同时,也可以简化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和医疗机构服务管理,节约社会成本。

(十二)加大了对职工权益保障力度。《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做出规定,明确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同时,增加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又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行政处罚规定,即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则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作为生育保险的责任主体及其法律义务得到强化,职工权益保障力度得到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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