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无障碍
网站支持IPV6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大民生信息  >  人才人事
索  引  号
550232674/2014-00840
分       类
劳动就业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
2014-06-06
名       称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苏人社发[2014]170号
关  键  词
职业培训学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批机关;办学许可证;行政部门;学校 
内容摘要
 
时       效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9-19 来源: 字体:[        ] 字体:[        ] 点击量:
点击查看原文件: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6月6日

 

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3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利于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

(三)指导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设立,并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的指导工作。

(二)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变更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办学许可证。

(三)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教学管理和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等工作。

(四)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审核备案工作。

(五)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二)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和权利义务等。

(二)组织机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三)办学规模。学校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四)场所。培训场所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所用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有满足教学和实习操作的设备、设施、场所,实习设备应保证2-6人一台(套);招收住校生的,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医疗及安全保障条件;有办公用房。

(五)人员。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不超过70岁。学校办学规模在500人以下的,应配备2-5名教学管理人员;办学规模5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与之相匹配的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高级技工学校高级班以上毕业并取得相应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丰富教学管理经验。

职业指导人员。学校应配备具有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资格的人员。

财务人员。学校应配备持有会计资格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六)师资队伍。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且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任课教师应持有人社部门颁发的教师上岗证或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基本条件。其中:承担初级及中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大专或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初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承担高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本科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初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技师或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七)教学资料。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学校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由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组织实施。

(八)管理制度。应建立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安全卫生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

(九)经费。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培训项目需要设备较多的,固定资产应达到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见附件1)。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发展规划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社会组织申请办学的,应提供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个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交身份证、学历、职称或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及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名册及相关证明材料;教学及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件、证书、证明复印件以及聘用协议等(详见第七条)。

(六)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七)用作办公、培训的场地证明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利用自有场地举办学校的,应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应提交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场地所有权证明。

(八)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九)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有关证明、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行政审批部门核对。证照、证书、证件是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并公证。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程序;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准予受理的书面通知;需要补充材料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二)评审。对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勘验评估,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并出具评审报告。

(三)决定。审批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正式批复、颁发《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对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

获得许可的,申办学校凭《办学许可证》副本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并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跨区域异地办学的,必须重新申请设立学校,并报举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在同一行政区域设立分教学点的,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只能使用一个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名称,不得与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同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名称应当包括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统一使用“××市(县、区)××职业培训学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立即在所在地区媒体上登载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开展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的请示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见附件3);

(三)民政部门对新校名的预核准文件;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四)学员安置方案;

(五)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八条第四款)。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职业(工种)或增加职业(工种)的,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办学层次、职业(工种)或增加职业(工种)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4)或《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加职业(工种)审批表》(附件5);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本办法第八条第五、七、九、十款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对申请办理上述变更手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申请报告、《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办学许可证等材料,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及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对上年责令整改却未整改到位或第二年年检再次不合格者,审批机关应注销原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证。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的,应在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

(一)举办者自行提出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或举办者签署的终止申请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终止方案;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学校决策机构成员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审批机关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由理事会(董事会)聘任。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许可范围内自行开展职业培训活动,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法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并张贴于学校明显位置。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制度中应明确学费退费条件及具体办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事业发展基金、提取风险保证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后,可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其合理回报的比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在学校的章程中予以明确。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还应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及财务状况,并将其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及相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接受年度审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有办学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讨论,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可从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学校的政府财政专项结余、捐赠资金应从办学结余中扣除,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并填写《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见附件4),如有修改应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批准文号、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培训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与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机构联合办学。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联合办学的,应到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经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评估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按规定参与实施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项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教师进行培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要结合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工作,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督促学校规范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检查评估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级。年度检查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开展新的培训活动。整改期满仍不合格或第二年年检再次不合格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处理预案,研究制定学校群体性突发事件预案。重大事件第一时间上报。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职业培训的组织和个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依法取缔。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财务、会计制度不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九)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审批机关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中外合作办学(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江苏省申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工作规程>的通知》(苏劳社培〔2005〕33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doc


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
新闻发布会
媒体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