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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550232674/2002-00158
分       类
社会保障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
2002-08-14 00:00:00
名       称
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       号
苏劳社险[2002]25号
关  键  词
养老保险 
内容摘要
转发劳动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 
时       效
 
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9-11-19 来源: 字体:[        ] 字体:[        ]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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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各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因下岗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协议和劳动关系,或者依法与企业中止、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失业未从事社会劳动并未获得劳动报酬期间,可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管理,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失业人员再就业(含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从事自由职业)后,必须依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重新缴费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下岗出“中心”分流解除协议和劳动关系时,年龄偏大、工作年限较长、再就业确有困难的,可协议代缴社会保险费,具体对象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和市场就业转变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57号)规定,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一次性预缴。协议缴费的具体方式,从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之约定。协议一次性缴费的,协议中应明确在职工到达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一次性预缴费用结余或不足的处理方法。

   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协议缴费前12个月的职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按当地前5年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增长率确定)递增,但不得低于当地历年最低缴费工资标准;协议缴费的比例,按历年省政府规定的当地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确定。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的,原企业未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在其变动工作单位时按规定补缴(1995年底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同时补缴基金利息),并交纳滞纳金。

   四、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和采取灵活方式就业人员,从2002年7月1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整为不低于20%,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的比例为11%(1996年1月至1998年6月期间为12%)。上述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失业人员,以及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农业户口参保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省政府第139号令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省政府第139号令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在失业期间或从事自由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期间符合原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和条件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省政府第139号令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除原省劳动厅《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5号)和《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7号)规定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和条件外,不得以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六、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被兼并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方或者合并后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关闭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按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实际偿付金额、单位和个人欠费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确定补缴欠费期间的个人缴费年限,记载个人帐户。

   我省5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市属以上国有工业企业和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列入破产、关闭项目名单的企业,破产时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且企业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逐级报本级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销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的欠费;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实际补缴数额记载职工个人帐户,并计算相应的缴费年限。

   七、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下同)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 其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待刑期或教养期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本人和遗属不享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相关死亡遗属待遇。离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应予补发。

   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因我省行政区划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化而变更经办养老保险机构的,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参照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搬迁的规定办理转移,已离退休人员原养老保险待遇维持不变,转移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转入地标准执行。

   九、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出境定居的,应当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待遇后出境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以继续领取。按领取人的意愿,可以由领取人指定的代领人代领,或者存放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各地应按照我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和《关于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人事代理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38号)的有关规定,继续规范和完善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在国家建立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前,要按当地人民政府已经出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强化费用征缴,规范基金支出,完善基金管理,进一步巩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成果,不得退保。

   十一、过去省和各地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ΟΟ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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