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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550232674/2006-00230
分       类
社会保障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
2006-10-29 00:00:00
名       称
关于印发《关于驻宁部、省属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       号
苏劳社医〔2006〕16号
关  键  词
非营利组织 
内容摘要
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做好驻宁部、省属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 
时       效
 
关于印发《关于驻宁部、省属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9-11-19 来源: 字体:[        ] 字体:[        ]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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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各厅委办局,省各直属单位,中央部属驻苏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驻宁部、省属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驻宁部、省属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

   为做好驻宁部、省属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以下分别简称为《条例》、《办法》和《意见》),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驻宁部、省属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实施工伤保险的范围:
   (一)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有财政差额拨款和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
   (三)财政全额拨款,但未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上述第(一)(二)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省直接管理的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和编制外使用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用工(以下简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第(三)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暂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费用经省医保中心审核后,按原渠道由财政解决。

   第二条  驻宁部、省属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单独统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参保登记
   1、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登记,用省直管工伤保险管理软件登记申报,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复印件):
   ⑴批准成立的文件;
   ⑵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⑷基本帐户开户认可证;
   ⑸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2、用人单位参保后,若单位名称、编制人数、经费来源、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等事项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3、因机构改革、单位迁移等原因,用人单位被撤销、合并、分立,应及时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并结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利息、滞纳金。
   (二)申报受理
用人单位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的10日前如实向省医保中心申报截止于上月末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及单位全部应参保职工花名册等资料(职工工资是指工资收入中技术等级工资、津贴、职岗津贴、综合补贴和住房补贴等五部分之和),省医保中心受理并核定用人单位报送的资料,记载参保时间、缴费工资等信息,建立相关档案。
   (三)费用征收
   1、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交费。用人单位应按时于每年1月和7月20日前向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缴纳半年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0.5%。用人单位每半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每半年的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2、因《意见》于2005年12月29日起施行, 2006年度工伤保险费按每人200元缴纳。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3、从2007年1月1日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后参保时,须从2006年1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有关发生工伤的一切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待用人单位完清欠费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职工自2005年12月29日起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省直管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后)。
   《意见》实施前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已经享受工伤待遇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从2003年3月27日省人事厅废止《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至《意见》实施前发生工伤且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自《意见》实施起1年内携带发生工伤时的材料,向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劳动保障厅,参照《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的,自鉴定结论生效后,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待遇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工伤职工的就医及医疗费用支付管理:
   (一)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省医保处和省医保中心报告。
   (二)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保险医疗实行转院审批制度。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报省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
   (四)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发生工伤的抢救费用按实际发生情况报销。
   (五)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发生与工伤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不得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书》后,到省医保中心按规定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七)单位或职工报销医疗费时,须提供《工伤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治疗用药清单和有效医疗费收据等。
   (八)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省医保中心核准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条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一)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参保单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报省医保中心核准费用指标,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二)工伤职工配置符合规定的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人员在配置辅助器具时,要求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超出《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规定的,超出规定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工伤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到达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可到省医保中心办理更换辅助器具事宜。

   第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审核和申领程序。
   (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审核对象:
   1、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2、视同工伤(亡)职工;
   3、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人应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工伤认定结论;
   3、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它证明材料等;
   4、其它要求提供的证件或资料。
   (三)省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后,将审核意见告知申领人。
   (四)省医保中心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管理: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医疗保险处(简称省医保处)负责,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基金管理等经办工作由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省医保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医疗保险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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