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劳动局,省有关厅(局),中央驻苏单位,南京军区、省军区后勤部: 现将《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省劳动厅联系。 附: 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由企业与劳动者各执一份。 3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企业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 关于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 顺劳动关系的意见 为依法协调、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解决企业中存在的劳动法律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相脱节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工行为及离岗人员劳动关系,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 关于规范建立劳动关系行为 1. 企业招收(录用)职工,应当查验拟招(录)人员的身份证、就业登记等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其具备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资格。 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2.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30日内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企业对于合同期内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5.关于停薪留职人员 根据劳动部劳办发[1997]15号文件精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对已经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而期限未满的,企业应要求本人在书面通知依法送达后1个月内返回,并按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12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未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项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1999年底。 6.关于“离岗挂编”人员 企业应根据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12号文件精神,将“离岗挂编”人员限期召回(即书面通知依法送达后1个月内),有岗位的安排上岗;对没有岗位且符合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条件的,企业应安排其进中心。对不按期返回的,企业应在1999年底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7.关于“两不找”人员 对“两不找”人员,企业应将其限期召回,有岗位的安排上岗;对没有岗位且符合进中心条件的,企业应安排其进中心。对不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8.关于挂名挂靠人员 企业应与在本单位挂名、挂靠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不得办理挂名、挂靠手续。 9.关于长期外借人员 企业职工长期外借,如果属于本人原因,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协助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如属于组织原因,企业应与借用单位签订专门协议,明确外借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方面的待遇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应相应变更。 10.关于长期脱产学习人员 企业对经批准或受委派长期脱产学习人员,应与其签订协议并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11.关于因私出国人员 职工因私出国超过批准期限的,企业应将其限期召回。对于不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关于长期病假人员 企业应加强对长期病假职工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实行医疗期的规定。对于以病假为由从事其它有收入活动的职工,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其劳动关系。 对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其劳动关系。 13.关于不进中心不签协议人员 企业对应进中心而不进中心或进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劳动关系 保留从应进中心起算最多不超过三年(应进中心时间的起算:在企业建立中心前下岗的,按中心成立时间起算;在企业建立中心后下岗的,按其实际下岗时间起算)。届时按照有关规定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14.关于放长假人员 企业今后不得将放长假作为分流职工的一种渠道。对已经放长假的职工,企业应限期召回,安排其上岗,对没有岗位且符合进中心条件的,要安排进中心。对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协助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对不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符合国家生育规定产假期满需继续照看孩子而请长假的女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经本人申请,企业可批准不超过二年的假期。 15.关于离岗休养(内退)人员 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内退)。企业应与职工签订离岗休养(内退)协议,藉此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参照省劳动厅苏劳[1996]80号文件中的有关生活费发放标准确定其生活待遇。职工离岗休养(内退)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年龄已办理离岗休养(内退)手续的职工,要予以纠正。 16.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离岗人员 企业对劳动合同到期的离岗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三、 相关问题的处理 17.关于档案的转移和管理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对于已经实现再就业的,单位应将其档案关系转入到新的用人单位;对于未能实现再就业的,应将其档案转入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18.关于经济补偿问题 对于企业限期返回未按期返回的停薪留职“离岗挂编”、“两不找”、因私出国、放长假的人员,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脱离劳动岗位,并按规定与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企业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19.关于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衔接问题 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欠缴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足欠缴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补缴)。职工实现再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等)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过去的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的年限合并计算,过去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续缴额累计计算。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实现再就业、本人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暂时封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照国家和有关规定 ,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20.关于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集资款等问题 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药费、集资款和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偿还和支付。对一次性偿付暂有困难的,经企业和职工本人协商一致,可制订偿付计划,签订偿付协议,并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号
索 引 号
550232674/1999-00097
分 类
社会保障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
1999-09-27 00:00:00
名 称
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的通知
文 号
苏劳[1999]90号
关 键 词
劳动关系
内容摘要
下发《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
时 效
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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