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委组织部、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已由省政府下发。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结合国办发[2001]14号文件精神,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施范围 1机关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均从2001年1月1日起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2省级机关中,按苏办发[2000]12号文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均从2001年1月1日起按退休人员相应增加退休费。 3省级机关中,按苏办发[2000]12号文件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的人员,此次按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2001年1月1日以后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按此次调整后的标准计发退休费(含处级女干部满55周岁办理退休时所享受的提前退休待遇)。 4在2000年12月31日前已明确改制为企业的单位,此次不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的范围,有关工资待遇的政策另行规定。但转制前已离退休的人员待遇、经费渠道不变;转制后3年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和列入行政附属编制的人员,可按机关待遇执行。 二、执行时间 1此次调整工资时,对于财力允许、不存在工资拖欠的市、县均按国家统一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财力困难、至今仍存在工资拖欠的市、县,应首先解决拖欠问题,这次出台的调整工资和离退休费的政策须在当地拖欠工资问题得到解决并报省人事厅、财政厅备案后方可执行,执行时间可适当推迟,如仍有困难,应优先保证国家统一标准工资的发放。地方性津、补贴标准可根据当地财力适当降低发放标准或暂缓执行。 2省级党政机关中,凡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工作尚未结束的单位,须在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工作结束后,方可调整工资标准。调整时间仍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从2001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我省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员、工人以及医疗卫生系统护士工资标准,调整后提高10%的工资标准详见附表一至附表五。上述单位中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工资和初期工资标准,也同步提高10%。 2从2001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新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及定级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各类标准见附表六。 3事业单位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双肩挑”人员,此次调整标准时职务未发生变动的,不得改变工资序列,按原执行的工资标准调整。离退休人员中,在离退休时属于“双肩挑”的人员,在调整离退休费时,也按此原则办理。 4为进一步推动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事业单位这次调整工资时,其津贴新增部分不得与工作人员本人职务工资按“一一对应”的办法发放。事业单位要结合本身实际,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原则。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将全部或部分地方性津、补贴纳入津贴(活工资)分配范畴;对于经费完全自收自支或财政定额补助较少的事业单位,如创收效益较好,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也可以根据单位经费自给率等情况将创收部分按一定比例纳入津贴(活工资)分配的范畴,以此进一步搞活内部分配。 事业单位津贴方案的调整,待本单位职务工资调整后另行报批。 5离休人员在这次增加离休费时,仍按我省1993年工改以来的一贯做法,比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对少数未按在职人员套改的离休干部,仍沿用1999年的办法按离休前所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6我省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具体办法将另文规定。 7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仍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四、经费渠道 此次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提高离退休费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开支。 五、其他未尽事宜,仍按我省原有规定执行 六、本文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索 引 号
550232674/2001-00190
分 类
社会保障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
2001-03-27 00:00:00
名 称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14号文件的具体实施意见
文 号
苏人通[2001]98号 苏财行[2001]9号
关 键 词
离退休费
内容摘要
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14号文件的具体实施意见
时 效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14号文件的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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