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鹂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好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保险购买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就业的现象不断涌现,引起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关注。但由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就业期间的权益保护,特别是如何妥善解决其职业伤害问题,成为了劳动人事争议司法实务的难点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第535号)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存在着大量超龄人员继续就业过程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或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因事故赔偿与用人单位产生冲突也时有发生。为更好地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在继续就业期间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省市县多级部门均做了多方面的努力。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答复》和《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在继续就业期间的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仍存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形。
为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在继续就业期间的权益,尽可能避免裁审衔接不畅问题,2016年,人社部印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进行了制度突破,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人社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7851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9号)中提出,需要“更好地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将“加强政策研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多层次广覆盖的制度体系”。2019年,人社部工伤司印发了《关于转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工险便函〔2019〕44号),鼓励各地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学习借鉴。
自2018年起,省人社厅鼓励各地探索开展试点工作,并积极筹备制定覆盖全省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办法,逐步解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保障问题。您在建议中提到的解决好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保险购买问题的建议,对于进一步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贯彻落实《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抓好工程建设领域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尽早出台我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切实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的关心支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