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数据库,依法保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协助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收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通知现场鉴定安排信息、协调鉴定地点、维持鉴定现场秩序、送达鉴定结论等事宜。
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重新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负责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项目:
(一)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适当延长的确认;
(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四)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确认;
(五)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确认项目。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经系统治疗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后,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入院小结、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的病历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代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申请人应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与被鉴定人的关系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二)工伤职工有多次工伤的,申请人需提交当次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
(三)申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鉴定的,需提交工亡职工与其供养亲属之间的关系证明;
(四)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需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诊断期间的医学检查资料;
(五)申请复查鉴定的,需提供工伤保险关系续存证明和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申请材料,无需重复提交。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接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收到告知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补正材料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范围的;
(二)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
(三)工伤职工要求鉴定的范围超出当次《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四)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确认的受伤部位、伤情不服的;
(五)其他不符合鉴定申请受理范围的。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三章 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的鉴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提前将现场鉴定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通知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另行安排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应将另行安排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对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由其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鉴定,或者采取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
用人单位提出提交有关被鉴定人伤残情况资料或者派员到鉴定现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不到现场参加鉴定的,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及其效力。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被鉴定人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身份核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专家对被鉴定人身份、资料提出异议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身体状况、病史资料进行核实,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及相关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可开展走访调查。
第十七条 专家在现场鉴定前应审阅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资料,在现场医学检查的基础上,应逐项准确描述被鉴定人伤病诊断、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等情况的医学鉴定意见,并作详细记录。专家组对工伤职工鉴定应严格按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超出范围的不应作为医学检查内容。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必要时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补充检查和诊断。补充检查和诊断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收取,申请人拒绝支付补充检查和诊断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鉴定申请。
被鉴定人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补充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内。
第十八条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结合现场检查和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客观检查,现场采集被鉴定人伤残体征及功能状态影像资料,作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的资料,遵守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专家安排的检查和诊断,拒绝前往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或者要求补充医学检查的;
(三)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况的;
(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初次鉴定和确认项目终止后,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含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或者其近亲属可以重新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再次鉴定、复查鉴定过程中,出现终止情形的,如鉴定申请人为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原鉴定结论生效;如鉴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视为被鉴定人出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过程中,出现终止情形的,原鉴定结论生效。
第四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科目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专家组发现被鉴定人存在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延期进行鉴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制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权益告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还应当载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以伪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结论等申请材料或者冒名顶替检查等手段骗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予以撤销。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鉴定标准不符以及超出工伤认定范围等严重错误的,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对应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出现撤销或者伤情部位内容发生改变情形的,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失效。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并将业务数据信息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比对核验被鉴定人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代表应充分发挥本职单位优势,共同促进信息共享通畅有效。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优化服务能力,压缩鉴定时限。鉴定服务窗口和现场鉴定场所要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为被鉴定人提供便利。
第五章 再次鉴定、复查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通过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该鉴定结论生效。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时效规定、材料完整、经过初次鉴定程序的再次鉴定申请,应及时受理,并将再次鉴定申请表中的内容正确完整地录入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同时预约再次鉴定查体时间,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再次鉴定过程中,发现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终止再次鉴定程序,发回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纠正。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撤销原结论,重新开展鉴定。对新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九条 自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三十条 自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人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被鉴定人伤病残情况发生突变的可以立即申请。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选聘医疗卫生专家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所聘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合格,符合条件的纳入专家库,并颁发专家聘书。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品德;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四)了解社会保险的相关知识;
(五)健康状况良好,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服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安排。
第三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鉴定工作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全省逐步建立统一的专家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跨地市抽取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做好专家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十六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的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场地规范、设施齐备、布局合理、检查专业、纪律严明。
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案后,应当严格执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和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立卷归档,同步推进电子文件归档,做好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并对出具材料真实性的调查核实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关键环节管控。
第四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实现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数据与社保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做好劳动能力鉴定数据统计、分析、报表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发现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擅自销毁病历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6〕2号)和《关于印发江苏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人社发〔2019〕3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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